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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俞某甲合同诈骗案)_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19〕263号

被告人俞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街道**小**幢**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7月,被告人俞某甲虚构了丽水壶镇中山街及市政配套工程2标段的项目可以承包给被害人胡某某建设的事实,并于2013年7月20日与胡某某签订了协议书,又于2013年8月7日与胡某某签订了施工协议书,骗取胡某某工程保证金67万元。后俞某甲在无实际安排胡某某进场施工,也无归还保证金的情况下,更换手机号码逃匿。

2、2013年7月,被告人俞某甲虚构了丽水壶镇安居西路及市政配套工程的项目可以承包给被害人吴某某建设的事实,并于2013年7月7日与吴某某签订了施工协议,骗取吴某某5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后俞某甲在无实际安排吴某某进场施工,也无归还保证金的情况下,更换手机号码逃匿。

3、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俞某甲虚构了丽水壶镇中山街及市政配套工程2标段、丽水壶镇及市政配套工程的给排水、电气管路灯埋管工程与被害人罗某某、陈建友签订协议骗取被害人陈建友25万元保证金。后俞某甲在无实际安排陈建友进场施工,且未归还保证金的情况下,更换手机号码逃匿。

4、2013年5月7日,被告人俞某甲与被害人曹某某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将其从李某乙处承包来的丽水壶镇中山街及市政配套工程中的给水、电气管路灯埋管的所有图纸量承包给曹某某,由曹某某支付3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俞某甲收取30万元保证金后并未按约定实际安排曹某某进场施工,并在未履行合同也无归还保证金的情况下,更换手机号码逃匿。

5、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俞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其从李某乙处承包来的丽水壶镇中山街及市政配套工程的一半700米分包给王某乙,由王某乙工程前期管理费用150万元。俞某甲收取150万元工程前期管理费用后并未按约定实际安排王某乙进场施工,并在未履行合同也无归还保证金的情况下,更换手机号码逃匿。

另查明,被告人俞某甲于2016年12月27日主动到云南省景洪市公安局江北派出所投案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违法记录查询证明、协议书、工程施工协议书、施工合同、施工协议书、证明、承诺书、借条、内部承包责任书、银行转账凭证、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电子银行回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证人叶某甲、陈某甲、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赵某甲、陈某乙、赵某乙、叶某乙、宋某某、史某某、郑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吴某某、罗某某、陈某丙、曹某某、王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俞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慧琴

2019年821

附:

    1.被告人俞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153********;

2.移送材料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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