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雁检诉刑诉〔2019〕1523号
被告人俞某甲,曾用名俞某乙,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011987********,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凤凰山街道灯塔社区**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某日,被告人俞某甲在交谈中告诉刘波(已判决)其与方某甲有过节,遂指使刘波教训方某甲,并承诺事成后给刘波好处费。2018年7月11日,俞某甲与刘波守候在西安市雁塔区中建国熙台小区,俞某甲看见被害人方某乙轿车行至小区南门地下车库入口处时,授意刘波前去滋事,后刘波骑共享单车撞向方某乙的轿车并对方某甲进行殴打。2018年10月8日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对刘波处作出行政拘留15日并处500元的处罚决定。之后,俞某甲又指使刘波三次对被害人方某甲、杜某乙威胁、某某某。
1.2018年11月21日9时23分许,被害人杜某甲在西安市雁塔区曲江国际金融中心603室上班时,刘波找到其单位,因刘波之前殴打方某甲被公安机关处理,心怀不满,遂对杜某乙言语威胁。
2.2018年11月22日6时20时许,被害人方某甲在西安市雁塔区团结南路中建国熙台小区3栋3单元2102室家中休息,被告人刘波多次按响门铃,在方某甲开门后刘波对其进行言语威胁。
3.2018年11月26日早上7时30分许,被害人杜某甲在送小孩上学过程中,刘波走到被害人杜某甲车前方,对被害人进行言语威胁。破案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俞某甲取得了方某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证人李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方某甲、杜某甲的陈述;
4.辨认笔录;
5.同案人刘波的供述与辩解;
6.被告人俞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指使刘波随意殴打、某某某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进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俞某甲现羁押在雁塔看守所。
2.案卷两册、光盘七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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