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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俞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878号 

  被告人俞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6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2日,本院决定对俞某甲取保候审,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大幕派出所于12月4日执行。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7日11时许,俞某乙认为被告人俞某甲家的鸡棚占用了他家的位置而将鸡棚损毁。被告人俞某甲及其妻子窦某某与俞某乙及其父母俞某丙、沈某某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俞某甲回家拿来一把铁锤,击打了被害人俞某丙的背部,造成俞某丙胸腔积气和一处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俞某丙的损伤程度为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

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俞某甲家属与被害人俞某丙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俞某丙2万元,俞某丙对俞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6至8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光明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俞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址:咸安区**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38 86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物证:铁锤一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非监禁刑委托调查函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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