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俞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6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弋阳县**乡**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8月3日晚,被害人蔡某甲与蔡某乙、蔡某丙等人酒后到本区城东街道仕公岭侨美大厦消费娱乐时,与负责现场管理的俞某乙发生纠纷。俞某乙被被害人蔡某甲、蔡某乙殴打后,打电话告知被告人俞某甲,被告人俞某甲又打电话告知嵇某某。被告人俞某甲赶至上述地点后,在大厦门口持菜刀将被害人蔡某甲砍伤倒地。与此同时,嵇某某赶至上述地点,目睹被告人俞某甲持菜刀砍向被害人蔡某甲即出声欲阻止被告人俞某甲,但未果。被告人俞某甲将被害人蔡某甲砍伤后即逃离现场,后将菜刀丢弃。经鉴定,被害人蔡某甲右膝部外伤致右膝髌韧带断裂伴半月板破裂、全身创痕累计长度为45.5cm,均属轻伤一级;腰部外伤致L2椎体骨折、L2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右侧头顶部的创伤、左小腿胫部上端近膝关节处前内侧的创伤,均属轻微伤。
2020年5月20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江西省弋阳县旭光乡抓获被告人俞某甲。被告人俞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抓获经过说明、泉州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等书证;
2. 证人证言:证人俞某乙、嵇某某、蔡某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甲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俞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伤情鉴定书;
6. 辨认笔录:证人俞某乙、嵇某某、蔡某丙等人及被害人蔡某甲辨认被告人俞某甲等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持刀砍伤他人,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俞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俞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建议判处被告人俞某甲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晓颖
(院印)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俞某甲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5.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材料四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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