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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俞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广检一部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俞某甲,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2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广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广丰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广丰区看守所。

本案由广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俞某甲来到广丰区**镇**村梅溪生态园,谎称自己是梅溪生态园的工作人员,利用骗来的钥匙打开了梅西生态园的办公室大门,将生态园内的一台立式空调及一台冰柜卖给了姚某某、李某某,由姚某某、李某某二人开车将冰柜和空调拉走,俞某甲从中获利1200元。经鉴定,涉案财物被盗时价值人民币58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物证照片、发票、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2、证人姚某某、余某甲、俞某乙、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余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俞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甲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俞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俞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对俞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超琼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广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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