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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俞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722号 

  被告人俞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61991********,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程度,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俞某甲在位于本市巍山镇工业大道88号的铭铄机械厂宿舍507室,帮助被害人吴某某操作手机微信之际,以微信重新下载后需要重新验证绑定的银行卡为由让吴某某通过指纹识别的方式验证,实则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的方式将吴某某微信绑定的农商银行卡账户内的人民币4000元秘密转至其弟弟俞某乙的微信账户,后俞某乙通过微信将钱转至被告人俞某甲的微信账户。2020年4月5日,被告人俞某甲在帮吴某某操作手机微信之际,又以同样的方式,秘密将吴某某微信绑定的农商银行账户内人民币1000元转至其弟弟俞某乙的微信账户,后俞某乙通过微信将钱转至被告人俞某甲的微信账户。

案发后,被告人俞某甲被抓获归案,已退赔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收据、工作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俞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俞某甲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自愿认某某,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向萍

(院印)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俞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东阳市**镇**道**号(联系方式:130*******);

2.检察卷1册;

3.《认某某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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