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1456号
被告人俞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5198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系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拱墅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4199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系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4200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系台球室服务员,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区**镇**路**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4199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系**前台,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1841990********,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系**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尤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1841998********,文化程度大专,系**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甲、杨某甲、尤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2020年7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于2020年5月1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2月,被告人陈某乙2次将一辆借来的车辆进行抵押贷款,后偿还借款并将车辆赎回归还。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陈某乙以租车抵押为目的,租得熊某某名下的一辆黑色保时捷轿车(车牌号浙J0D****)。后被告人陈某乙在网上办理了姓名为陈某乙的伪造的行驶证照片,并谎称该黑色保时捷轿车系其本人所有,以该车向魏某某抵押贷款10万元。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万元。
被害人熊某某于2019年12月9日报案;被告人陈某乙在报案当日还款,并将抵押车辆赎回归还租车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行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车辆档案,价格认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乙、俞某甲、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2019年10月,被告人陈某甲从李某某处租得一辆周某某名下的福特野马汽车(车牌号浙D9B****)。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为将租得的车辆抵押,在网上办理了一张名为陈某甲的伪造的行驶证照片,后使用该假证在杭州市拱墅区**小区门口,伙同被告人俞某甲将该车抵押给魏某某,得款6.5万元。被告人俞某甲收取0.4万元介绍费。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一方已偿还贷款,并将抵押车辆赎回归还租车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记录,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档案,价格认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俞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3.2019年11月下旬,被告人尤某某租车抵押贷款1次,后偿还借款并将车辆赎回归还。为偿还上一次的租车抵押贷款,被告人尤某某于2019年12月3日,再次以租车抵押为目的,从曹某某处租得一辆**公司名下的奔驰C200汽车(车牌号浙A55****),并伙同被告人杨某甲在网上办理名为尤某某的伪造的行驶证照片,后经被告人俞某甲介绍,使用该假证在杭州市拱墅区**小吃店,将该车抵押给魏某某贷款7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尤某某家属等人将该车贷款还清,将车辆归还租车公司。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出具了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委托书,汽车租赁合同,转账记录,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档案,价格不予受理通知书;
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陈某丙、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尤某某、俞某甲、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2019年12月底,被告人杨某甲、俞某甲以租车抵押为目的,由俞某甲出面向中介租借一辆郑某某名下的奥迪S4汽车(车牌号浙G2M****)交给杨某甲。被告人杨某甲、俞某甲在网上办理了名为杨某甲的伪造的行驶证照片,后于2019年12月29日,在临平**酒店,将该车抵押给张某甲,得款16万元(抵押款为杨某甲所有)。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万元。
2019年12月底,被告人杨某甲、俞某甲以租车抵押的为目的,由俞某甲出面向中介租得戚杏某某名下的奥迪A7轿车(车牌号浙AM0****)交给杨某甲。后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在网上办理了名为陈某甲的伪造的行驶证照片。2020年1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俞某甲在临平**酒店内持假的行驶证将该车抵押给向张某甲,得款14万元(抵押款为杨某甲所有)。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666万元。
案发后,上述贷款均已归还,涉案车辆均归还租车公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条,汽车租赁合同,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转账记录,行驶证复印件,价格认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俞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俞某甲从余姚市一租车店老板张某丙处租得一辆张某丁名下的黑色宝马5系轿车 (车牌号浙DS6****)。被告人俞某甲、孙某某在网上办理了名为孙某某的伪造的行驶证照片,并于2019年12月25日,使用伪造的行驶证在德清二手车市场罗某某处抵押,获取贷款8万元,孙某某收好处费4000元。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0154万元。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俞某甲以租车抵押为目的,向中介租得一辆王某甲名下的奔驰汽车。俞某甲在网上办理了假的行驶证照片,于2019年12月31日,在临平**酒店,以该车抵押给张某甲,得款21万元。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0万元。
案发后,上述抵押贷款均已偿还,抵押车辆均已赎回并归还租车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抵押贷款合同,汽车租赁合同,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转账记录,身份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价格认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罗某某、俞某乙的证言,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张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俞某甲、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2018年5月,被告人俞某甲因缺少资金开销,到杭州市**钢材市场**区**幢**号戴某某处,谎称需要购买钢材,从戴某某处以3600元左右一吨的价格购买钢材,后以2900元一吨的低价卖给裴某某。被告人俞某甲陆续从戴某某处获取螺纹钢193.008吨,货款合计686187.02元,累计仅支付273000元,剩余413187.02元货款未支付。被告人俞某甲以仅支付部分货款诱骗对方继续将钢材销售给其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戴某某41.318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货物往来明细,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
2.证人证言:证人裴某某、仇某某、廖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俞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被害人戴某某的辨认笔录。
其他综合证据:
1.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2.证人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检查等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甲、杨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孙某某、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杨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尤某某单独或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俞某甲、杨某甲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某乙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甲、尤某某诈骗数额较大。被告人俞某甲、杨某甲、陈某甲、孙某某单独或结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孙某某、陈某甲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俞某甲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甲、杨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孙某某、尤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俞某甲、杨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祎
检察官助理:张丰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俞某甲、杨某甲、陈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孙某某、尤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5册、具结书6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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