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1269号
被告人俞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682199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工作单位:个体,现住: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俞某甲虚构自己在上海与叔叔张某某有工程项目以及可以带被害人徐某某、司某某做工程的事实,并使用自己的微信假冒张某某,骗取被害人徐某某、司某某的信任,以需要工程保证金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14500元。被害人司某某为取得工程及与张某某见面多次向被告人俞某甲请客送礼,消费金额达人民币50000余某某,并帮被告人俞某甲归还欠款1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俞某甲家属已退出5万元人民币用于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其中14500元人民币已用于退赔被害人徐某某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司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虞某某、俞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俞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俞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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