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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俞某甲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二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俞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杭州市临安区**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甲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俞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俞某甲为非法获利,通过非正规渠道购入“本能”、“肾黄金”、“金枪不倒”等保健食品,并在其位于杭州市临安区**街道**路**号的性保健品店内对外销售给他人。2019年12月31日,杭州市临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上述性保健品店内查获“本能”、“肾黄金”、“金枪不倒”等13种保健食品共计607粒。经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验,上述13种保健食品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记录、财物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俞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俞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验报告;

5.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俞某甲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检查笔录及图片说明;

6.电子数据:电子证物检查、开箱清点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犯罪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俞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挺

检察官助理:李惠婧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

附:

    1.被告人俞某甲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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