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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俞某盗窃案)_顺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顺昌县人民检察院

顺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顺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俞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2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顺昌县,住福建省顺昌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顺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顺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顺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顺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被顺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顺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顺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6日被顺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顺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于2019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顺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顺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顺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至2020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俞某多次窜至顺昌县**实施盗窃,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823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

1.2019年12月22日0时许,被告人俞某窜至顺昌县**街**号“**”餐馆内,将被害人邹某某放在餐桌上一部viv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0元。

2.2019年12月26日0时许,被告人俞某窜至顺昌县**局一楼大厅,将被害人金某某放在值班床铺上一部华为荣耀8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15元。

3.2019年1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俞某窜至顺昌县**广场**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衣服口袋内约300元现金盗走。

4.2019年12月29日0时许,被告人俞某窜至顺昌县**KTV一楼大厅,将前台抽屉内的一台对讲机盗走,经鉴定被盗对讲机价值348元。

5.2020年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俞某窜至顺昌县**路**号“**”店铺,将被害人林某某放在收银台处的一个黑色挎包盗走,挎包内约有5000元现金及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钥匙。

6.2020年1月21日0时许,被告人俞某窜至顺昌县**路**号房屋内,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510元。

案发后,上述被盗电动车及黑色挎包、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钥匙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等书证;2.被害人邹某某、金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俞某的供述;4.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等;6.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顺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欢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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