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俞正飞(聋哑人),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65********,汉族,文盲,无业,住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镇**村**组**号。被告人俞正飞曾因盗窃,于2014年11月24日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盗窃,于2017年6月1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俞正飞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15日被原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俞正飞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纪红娟,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正飞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至30日,被告人俞正飞先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三余镇,通过采用拉电瓶车坐垫的方式实施盗窃2起,共窃得人民币45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9日8时许,被告人俞正飞来到南通市通州区三余镇三门闸“吉买盛”超市门口,通过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朱某某放在电瓶车坐垫下的现金人民币570元。
2.2020年3月30日8时许,被告人俞正飞来到南通市通州区三余镇北兴桥街道“世纪华联”超市门口,以相同方式,窃取被害人吴某某放在电瓶车坐垫下的现金人民币3950元。
同年4月1日,被告人俞正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从被告人俞正飞处扣押人民币4075元。后被告人俞正飞又退出赃款人民币445元,分别退还二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公安局通州湾示范区分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俞正飞残疾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俞正飞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正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正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正飞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俞正飞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俞正飞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育
检察官助理:薛利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俞正飞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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