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俞浩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508号

               

被告人俞浩,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路**号。被告人俞浩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2年8月16日被响水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二百元;曾因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7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俞浩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浩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同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俞浩、其妻子高某某与被害人戴某某在阜宁县阜城街道胜利路美食城后门口内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俞浩通过用拳头捣、用脚踢、用腰带抽、用扫帚、簸箕打砸等方式对戴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左腓排骨下段骨折、左踝关节脱位。经法医鉴定,戴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一处轻伤一级、两处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提取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俞浩的供述和辩解;

5.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

6.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浩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俞浩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俞浩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金  晶

                                 检察官助理:刘  林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俞浩现羁押在阜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