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5141号
被告人俞荣,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镇**村**号**室。199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1999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2月因盗窃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荣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俞荣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俞荣至**镇**村**号被害人涂某某住处,趁室内暂时无人之机溜门入室行窃,在抽屉内翻找财物过程中因被被害人涂某某发现而未得逞。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俞荣因重大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工作情况证实,被害人涂某某于2020年4月29日11时许在其位于**镇**村**号的暂住处,暂时离开后返回时发现一名不认识的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俞荣)在床头柜抽屉内翻东西,该男子被发现后便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逃离,经清点未发现东西被窃;在该男子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害人涂某某从其电动自行车车篮内夺下了一个黑色的钱包(后经核实系被告人所有)。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俞荣作案前后的行动轨迹。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其中室内可见床铺、床头柜、电视柜、卫生间等用于家庭生活的设施。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害人涂某某处调取黑色钱包及该包内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等物并发还给被告人俞荣家属。
5.被告人俞荣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俞荣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俞荣的到案经过。
7.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俞荣的身份情况。
8.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四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俞荣的前科劣迹情况及其刑满释放日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荣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俞荣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俞荣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俞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琴凤
检察官助理秦彤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俞荣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补充材料一份一页。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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