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诉刑诉〔2019〕216号
被告人俞金军,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31982********,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水产养殖户,住如东县大豫镇**村**组**号。被告人俞金军曾因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于2008年1月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3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2011年4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俞金军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顾凌峰,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31990********,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个体水产养殖户,住如东县大豫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顾凌峰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0月2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11月13日。被告人顾凌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3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水产养殖户,住如东县**镇**路**号**幢**室(户籍地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9转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金军、顾凌峰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俞金军、顾凌峰、董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俞金军、顾凌峰、董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俞金军的辩护人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自2019年1月20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退回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于2019年2月28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又因案情复杂,本院自2019年4月1日起再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
2015年初,南通滨海园区管委会委托南通滨海园区规划建设环保局和南通市海洋与渔业局滨海园区分局收回南通**滩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高涂(含部分开放式养殖滩涂)海域使用权。南通**滩涂开发有限公司遂委托盛某某督促承包该公司滩涂的水产养殖户在收到补偿款后及时搬离。期间,水产养殖户季某某与南通**公司谈妥其承包的**公司使用的养殖池塘用地补偿事宜后,继续占用上述池塘(部分为原**公司用地)养殖小白虾。2016年初,盛某某便安排徐某甲等人催促季某某按时搬离并阻止季某某继续养殖小白虾。2016年2月4日上午,徐某甲等人再次来到季某某的养殖池塘催促季某某搬离,同时阻止季某某雇人在上述养殖池塘打捞小白虾并通知盛某某,随后盛某某赶到现场要求季某某停止打捞。季某某认为盛某某、徐某甲等人是为了索要好处,双方发生争执,季某某便联系了被告人俞金军前来和盛某某商谈打捞事宜。不久,被告人俞金军便赶到现场,双方在季某某池塘边一平房内商谈,被告人俞金军与盛某某在商谈中发生激烈争吵,被告人俞金军见对方人多势众,怕被打吃亏,遂电话联系让被告人顾凌峰纠集他人到现场。被告人顾凌峰随即纠集了程某某、施某某、李某某、薛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开车来到季某某养殖池塘。被告人俞金军见被告人顾凌峰带人前来,便又和盛某某继续争吵,随后用拳头殴打盛某某,被告人顾凌峰等人随后一起对卧室内的盛某某、徐某甲等人进行殴打,致使盛某某的头部受伤。盛某某、徐某甲等人为躲避殴打向上述平房外冲出,盛某某与门边的程某某相遇,即用手勾住程某某脖子,程某某便踢了盛某某一脚,盛某某继续和徐某甲等人冲出上述平房。后程某某等人从被告人顾凌峰车内拿下棍棒、鱼叉等工具继续与盛某某、徐某甲等人对峙。不久,被告人俞金军、顾凌峰等人见处警民警赶到现场遂逃离。
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俞金军、顾凌峰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聚众斗殴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俞金军、顾凌峰户籍证明,特定人员健康检查表、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表,海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如东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浦口监狱刑满释放证明,被害人盛某某、徐某甲住院病案资料,案发现场照片,如东县公安局东凌边防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治安调解协议书,收回海域使用权补偿协议、通州湾示范区收贮海域的海域证号及坐标点明细,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如东县公安局大豫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盛某某、徐某甲、季某某、施某某、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俞金军、顾凌峰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二、寻衅滋事
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俞金军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顾凌峰、董某某在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滩涂地区的水产养殖区无故殴打他人或以砸门、锁门、堵住锁眼、敲坏门锁、砸水闸门、剪断监控线等方法,多次随意毁坏他人水产养殖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4月,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的水产销售中介徐某乙和两名浙江客户到当地滩涂地区的水产养殖户邢某某的养殖池塘收购螃蟹。附近的水产养殖户被害人钱某某在旁围观时插话称徐某乙的收购价偏低,二人为此发生争执。徐某乙打电话联系被告人俞金军,随后,被告人俞金军赶至现场。此时徐某乙和被害人钱某某正在互相推搡,徐某乙推了被害人钱某某一把,被害人钱某某和其电动自行车一同倒地,徐某乙也被被害人钱某某拉着衣服一并拽倒在地。被告人俞金军便上去掰被害人钱某某拉徐某乙衣服的手,并称被害人钱某某多事,并推了被害人钱某某几下,随后,被害人钱某某离开并表示不满。被告人俞金军听到被害人钱某某的不满言语认为在辱骂其,便到车上拿了一高尔夫球棒去追打被害人钱某某,被在被害人钱某某养殖池塘收购螃蟹的吴某某劝离。
2.2015年初,南通滨海园区管委会委托南通滨海园区规划建设环保局、南通市海洋与渔业局滨海园区分局收回**滩涂水产养殖有限公司、陈某甲、陆某某高涂海域使用权,因陈某甲、陆某某所占用高涂的所有权不明晰,对于补偿款中涉及的海域占用补偿金(2880元/亩)暂未进行支付。南通滨海园区管委会收回上述海域使用权后亦暂未另行使用。2017年5月左右,被告人董某某、顾凌峰见被害人陆某某、陈某乙在上述高涂海域的池塘上养殖小白虾,认为被害人陆某某、陈某乙没有支付使用养殖池塘的费用获得高额获利不当,遂找到被告人俞金军商议。被告人俞金军遂带领被告人董某某、顾凌峰多次前往南通市通州湾综合执法局进行举报,南通市通州湾综合执法局接到举报后派员对上述养殖池塘进行了清理、整顿,但被害人陆某某、陈某乙之后又将上述塘重新修整。被告人俞金军随后出面帮被告人董某某、顾凌峰向被害人陆某某、陈某乙索要几个池塘养殖,遭到被害人陆某某、陈某乙的拒绝,被告人俞金军遂对被告人董某某、顾凌峰称被害人陆某某、陈某乙能在上述池塘养殖,被告人董某某、顾凌峰也能在上述池塘养殖,让他们自己想办法。2017年5月底至6月上旬,被告人董某某、顾凌峰多次来到被害人陆某某、陈某乙的养殖池塘拔掉池塘增氧机插头,另外用锁锁住养殖池塘的大门,将养殖池塘大门的锁用502胶水堵住,将养殖池塘的铁门锁敲坏,向养殖池塘内投放虾苗和鱼苗,深夜在养殖池塘附近放爆竹惊扰养殖员工。被告人董某某事后将上述滋事情况告知被告人俞金军并问此事如何继续处理,被告人俞金军让其不要过分,称要么自己去养,要么把养殖池塘水放掉,大家都养不成。被告人董某某继续问能不能弄坏闸门把养殖池塘水放掉,被告人俞金军称实在不行,就把闸门砸掉。2018年7月14日,被告人顾凌峰、董某某再次来到被害人陆某某、陈某乙的养殖池塘,被告人顾凌峰持长柄榔头将池塘上的放水闸闸门6个(价值人民币1442元)砸坏。被告人董某某将养殖池塘上的监控线扯断扔至一旁的河道内。
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俞金军、顾凌峰、董某某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俞金军、顾凌峰、董某某户籍证明,特定人员健康检查表、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表,收回海域使用权补偿协议、申明、租赁合同、陈某甲养殖海域界址点坐标及经纬度、高涂征用补偿协议、南通**公司养殖海域界址点坐标及经纬度、承诺书、谅解书,被害人陆某某案发前后所记日记,陆某某、陈某乙锁养殖的池塘定位图和现场图,被告人董某某承包协议书、养殖费用清单及养殖塘照片,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海洋与渔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
2.证人倪某某、郁某某、邢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陈某乙、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俞金军、顾凌峰、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金军、顾凌峰纠集他人并积极参与持械斗殴,被告人俞金军、顾凌峰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俞金军、顾凌峰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俞金军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俞金军、顾凌峰、董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金军、顾凌峰纠集他人并积极参与持械斗殴,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俞金军、顾凌峰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俞金军、顾凌峰、董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俞金军、顾凌峰、董某某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俞金军、顾凌峰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俞金军、顾凌峰、董某某犯罪以后均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华
2019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俞金军、顾凌峰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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