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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信文善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刑诉〔20××〕×号 

被告人信文善,绰号:黄毛,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11996********,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乡**村**组。2012年6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4月17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8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20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0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信文善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3日0时许,被告人信文善至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公园路**号**店附近,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国威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300元。

2.2020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信文善至镇海区蛟川街道俞范村**号暂住房内,窃得被害人李某甲现金人民币400元、华为牌麦芒7手机1部,实物价值人民币456.67元。

3.2020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信文善至镇海区蛟川街道镇宁东路**号**宿舍**室,窃得被害人史某某现金人民币1385元。

2020年5月3日,被告人信文善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赃物华为牌麦芒7手机及赃款人民币1385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甲、史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及发还清单、车辆档案、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李某甲、史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信文善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信文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信文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具有入户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信文善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信文善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信文善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  杰

检察官助理  乌唯君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信文善现羁押于镇海区看守所

2.公安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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