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河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信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9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镇**村**号。2019年10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信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的小型轿车自商河县怀仁镇东信村家中行驶至商河县怀仁镇利民路怀仁镇人民法庭门口处时,因行车问题与于某某发生矛盾。后信某某驾驶车辆尾随于某某驾驶的车辆至**镇**小区,停车后与于某某发生争吵,于某某报警。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对信某某进行现场呼气酒精测试,测试值为221mg/100ml。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8.6±7.6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信某某接电话传唤后自动到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于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信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信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法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信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英
许健
2020年4月26日
附:
被告人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2册5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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