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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信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1050号

被告人信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4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保安,黑龙江省宁安市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广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信某某饮酒后于2020年4月19日9时许,驾驶车牌号为渝A*****的小型轿车搭载刘某某从重庆市大渡口区万友广场往奥体方向行驶,行驶至本市渝中区长江二路灯塔路口,因随意变道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信某某留在事故地处理交通事故直至民警赶到现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信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5.0mg/100ml。

被告人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驾驶证等书证;

2.​ 证人刘某某等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 吹气、抽血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信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露  

2020年11月2日

附:1.被告人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9********;

2.案卷二册、《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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