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二部刑诉〔2019〕152号
被告人吴宝军,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02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路**院**号,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街**楼**单元**室。2012年8月3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静海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于2014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被告人信福宝,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无,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乡**村,住天津市西青区**镇**。1990年6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8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被告人杨凤凯,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3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北辰区**镇**村,住天津市本辰区**镇**街**村**。201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辰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4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宝军、信福宝、杨凤凯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7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8月9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份上旬,被告人信福宝伙同被告人杨凤凯指使被告人吴宝军对静海区子牙镇舒悦园保安薛某某进行殴打,后吴宝军又纠集张某某(另案处理)、樊某某(已判决),2018年10月26日,张某某纠集姜某某(已判刑),姜某某纠集李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又纠集邹某某(已判刑)和王某某(另案处理)。当日22时许,张某某、姜某某、李某某、邹某某和王某某持械闯入子牙镇舒悦园小区东门门卫室对正在值班的薛某某进行殴打,致薛某某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薛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4月9日吴宝军被民警抓获,2019年4月10日信福宝被民警抓获,2019年4月10日杨凤凯被民警抓获。2019年7月18日吴宝军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宝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宝军、信福宝、杨凤凯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信福宝、杨凤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犯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案发后吴宝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加柱
2019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宝军、信福宝、杨凤凯现羁押于静海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三式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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