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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修晶伟盗窃、容留他人吸毒案)_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冠检二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修晶伟,男,198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3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鸡西市鸡冠区**家园**号楼**单元**室1999722日因犯强奸罪被鸡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618日刑满释放;200229日因犯抢劫罪被鸡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126日刑满释放;2013116日因犯盗窃罪被鸡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41日刑满释放;20151210日因犯盗窃罪被鸡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57日刑满释放;2017116日因犯盗窃罪被鸡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1020日刑满释放。20191121日因涉盗窃、容留他人吸毒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123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修晶伟涉嫌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2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3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203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5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犯罪

1201911202时许,被告人修晶伟驾驶车牌号为黑G****A的黑色凯美瑞轿车到达鸡冠区**家园小区,使用铁丝将**号楼**号车库门撬开,将放在车库内的两箱奔富牌红酒(每箱内有两小箱,每小箱内6瓶红酒,共24瓶,总价值人民币7,200元)、一箱冰酒(6瓶,价值人民币600元)、一箱一百周年纪念版茅台酒(6瓶,价值人民币3,000元)、一箱茅台醇香酒盗走(6瓶,价值人民币2,700元)。

2201911202时许,被告人修晶伟驾驶车牌号为黑G****A的黑色凯美瑞轿车到达鸡冠区**家园小区,使用铁丝将**号楼**号车库门撬开,将放在车库内的一套丰田汉兰达车用四季坐垫套(价值人民币1,380元)、一把仿AK47玩具枪(价值人民币6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起回并返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修晶伟盗窃物品合计总价值人民币14,940元。

经侦查,被告人修晶伟于20191120日被公安机关在鸡冠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清单、被害人提供的酒类购买单据、被盗物品照片、盗窃用工具、盗窃时用车、车辆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

2. 证人张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付某某、单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修晶伟的供述及辩解。

5. 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 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

12019111121时许,被告人修晶伟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吸毒工具,并在魏某某为其租住的鸡冠区**家园**号楼**单元**室容留郑某某、王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9111820时许,被告人修晶伟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吸毒工具,并在魏某某为其租住的鸡冠区**家园**号楼**单元**室容留郑某某、王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911205时许,被告人修晶伟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吸毒工具,并在魏某某为其租住的鸡冠区**家园**号楼**单元**室容留郑某某、王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抓获经过、吸毒用具图片、租房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

2. 证人王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修晶伟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修晶伟对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修晶伟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修晶伟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修晶伟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修晶伟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修晶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修晶伟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修晶伟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荣斌

                           2020年6月22日 

附:

1.全部卷宗材料。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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