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一部刑诉〔2020〕Z886号
被告人修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83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25196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修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修某某、刘某某经商量策划,使用电鱼工具在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谢屋村增塘水库非法捕鱼。当日凌晨2时7分许,被渔政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并缴获非法捕捞工具及水产品一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鱼、捕鱼工具等物证;
2.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电鱼工具认定书、禁渔期告示等书证;
3.被告人修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5.审讯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修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修某某、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修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巨洪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修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光碟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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