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修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71987********,汉族,中专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海阳市**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山东省海阳市**街道办事处**村**小区**号楼**单元**楼东。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修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修某某于2019年6月1日15时许,驾驶鲁F**小型普通客车沿303省道由西向东行至牟平区**镇**村东,超车时与前方顺行的高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高某甲当场死亡,致乘坐高车的被害人吕某某、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吕某某腰部之损伤为轻伤一级,左顶部和右顶部之损伤均为轻微伤;被害人高某乙肋骨部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右顶枕部之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高某丙左额部之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高某丁右额部之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修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有鉴定意见;有现场勘查笔录;有证人孙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有被害人吕某某、高某乙等的陈述及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修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该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修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艳艳
附:
1.被告人修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