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修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82199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镇**村**号,住址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经本院批准,由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被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7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经本院决定,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黄台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修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修某某驾驶鲁******小型轿车沿禹城市禹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梁家镇“兆泰化工”门北时,与前方驾驶电动三轮车顺行的被害人骆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骆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害人骆某某系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修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修某某案发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通过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修某某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证言;3.被告人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禹城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修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修某某案发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并且通过赔偿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颖
检察官助理 刘欣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修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济南市**区**小
区**号楼**单元**室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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