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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修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速裁)【2021】8号

平检一部刑诉〔2021〕41号

被告人修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261967********,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镇**村**号,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镇**村**号。2019年11月2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21年2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07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修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马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崔路**镇中学路口处与顺行在前左转弯的姚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价格认定书认定三轮车损失人民币130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修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姚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呼气检测,修某某乙醇检测值为235mg/100ml。经对案发日提取修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乙醇成分含量为224mg/100ml。

案发后修某某被查获归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刑事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表、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实本案的发破案过程及被告人的身份等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修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刑事判决书证实修某某曾受刑事处罚情况;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驾车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及与被告人达成和解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修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查获的事实;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证实三轮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30元,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案发时修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4mg/100ml,属醉酒状态;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修某某未获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修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修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梦芸

2021年2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修某某现羁押于城关派出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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