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修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6291972********,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海阳市**街道办事处鞋**村委委员,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海阳市**村街道**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修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修某某酒后欲驾车到车站接人,在其家胡同处出发倒车时妨碍了李某某所驾驶车辆的正常行驶,后李某某驾车超越了被告人所驾驶的车辆。被告人修某某遂驾车对李某某进行追逐,并在该村永江超市处将李某某驾驶车辆别停。后被害人修某某下车对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的汽车车门玻璃和车门拳砸脚踢,致该车毁损。经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某车辆被损毁价值人民币2510元。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修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3.勘验、辨认笔录;4.视听资料;5.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修某某酒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树魁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修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侦查卷宗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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