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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修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一部刑诉〔2019〕67号

被告人修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3199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镇**村**屯**号,现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街**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6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修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2日凌晨2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金翅英KTV门前,因结账问题,被告人修某某、任某某(已判决)与被害人冯某某、赵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殴打,致冯某某受伤。经鉴定,冯某某外伤致腰2、3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019年6月4日,修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王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修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后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修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秉怡

2019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修某某现被羁押于北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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