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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修某某故意伤害罪)_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修某某,男性,************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1****2416,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住****************************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1月12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6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修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下午16时,在合隆镇街道********商贸园北出口,****超市的冯某某与****超市的杜某某因竞争卖货发生口角,****超市的被告人修某某、冯某某到****超市门口与陈某某、别某某和杜某某互相辱骂,修某某伙同冯某某、王某某、韩某某、聂某某和陈某某、别某某、尚某某和杜某某双方发生撕打,陈某某与修某某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面部。陈某某被修某某打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双侧鼻骨,鼻中隔、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王某某、韩某某、聂某某、别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修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修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修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或者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潮

(院印)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修某某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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