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修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下午16时,在合隆镇街道********商贸园北出口,****超市的冯某某与****超市的杜某某因竞争卖货发生口角,****超市的被告人修某某、冯某某到****超市门口与陈某某、别某某和杜某某互相辱骂,修某某伙同冯某某、王某某、韩某某、聂某某和陈某某、别某某、尚某某和杜某某双方发生撕打,陈某某与修某某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面部。陈某某被修某某打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双侧鼻骨,鼻中隔、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王某某、韩某某、聂某某、别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修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修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修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或者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潮
(院印)
附:
1.被告人修某某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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