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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修某甲盗窃案)_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修某甲,女,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50824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福

建省武平县**街道**村**号,现住武平县**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武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修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理查明:

2019年1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修某甲在其女儿的班级微信群内找到了被害人兰某英的微信,并通过兰某英微信上备注的联系电话作为支付宝账号,微信号作为支付宝登陆密码的方式成功登陆了兰某英的支付宝账号,之后被告人修某甲又通过输入兰某英微信账号后6位数字作为支付密码,于当晚22时04分、22时06分,分两笔将兰某英支付宝内9500元(人民币,下同)花呗额度转账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2019年12月17日15时43分,被告人修某甲又用同样的方法将兰某英支付宝账户内的500元备用金转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2019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修某甲在其女儿的班级微信群内找到了被害人兰某连的微信,并用同样的方法于当晚19时13分将兰某连支付宝账户内花呗额度6100元转账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修某甲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武平县公安局平川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在第一次讯问时如实供述了其盗窃兰某英支付宝花呗额度及备用金10000元的犯罪事实。在被害人兰某连向公安机关报警称支付宝被盗刷6100元后,经公安民警讯问,被告人修某甲又如实供述了盗窃兰某连支付宝花呗额度6100元的事实。

被告人修某甲于2019年12月23日向被害人兰某英赔偿了10000元及支付宝花呗利息713元。被害人兰某连的支付宝被盗的6100元及支付宝花呗利息38.18元,已于2020年1月9日由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理赔支付给兰某连。被告人修某甲于2020年4月15日向武平县公安局退出了从被害人兰某连支付宝中盗窃的赃款6100元及支付宝花呗利息39元,并预缴罚金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修某甲于2020年2月15日在武平县医院剖宫产分娩男婴一个,目前处于哺乳期。2020年4月15日武平县司法局出具了《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修某甲实施社区矫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修某甲盗用他人支付宝花呗额度被扣押的手机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被害人兰某英出具的收条、武平县医院出院小结等;3.证人证言:刘育华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兰某英、兰某连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修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检查、辨认笔录: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7.其他证据材料: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情况说明,武平县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修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修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计16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修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修某甲在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在第一次讯问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退赔赃款及利息计16952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目前处于哺乳期,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判处被告人修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武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傅雄

检察官助理:刘志斌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修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被告人修某甲退出的赃款6139元及预缴的罚金3000元暂存于武平县公安局暂扣款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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