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望检公诉刑诉〔2019〕61号
被告人俸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21973********,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大专文化,江西省**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1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新余市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同年8月31日由新余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敖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62********,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新余市××局局长,住新余市渝水区**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4日由新余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0********,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初中文化,新余市**有限公司管理人员,住新余市渝水区永济巷**号**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经新余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由新余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邢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1********,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初中文化,新余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路**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6日由新余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74********,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初中文化,分**县政协委员,分宜县*甲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余市分宜县**镇**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3日由新余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欧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59********,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高中文化,分宜县*乙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余市分宜县**镇**村委**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6日由新余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俸某某、敖某某、何某某、邢某某、潘某某、欧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3月15日,新余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办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江西省实施农村沼气项目省级配套资金及“以奖代补”沼气工程项目补贴政策。根据政策规定,申请补贴的养殖业主提交被告人俸某某作为江西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公司)的项目经理在新余进行沼气项目施工过程中,为方便施工及结算,勾结被告人邢某某、潘某某、欧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黄某某(另案处理)弄虚作假,共同骗取国家专项奖励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65000元。被告人敖某某、何某某在沼气项目施工过程中弄虚作假,共同骗取国家专项奖励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112500元(其中既遂50000元,未遂625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期间,江西**公司承建新余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位于**镇农场的“以奖代补”沼气工程,被告人俸某某作为该项目负责人。被告人敖某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安排被告人何某某作为**公司该工程项目的具体经办人。敖某某在与俸某某洽谈该工程时,俸某某告诉敖某某申请获得国家“以奖代补”专项奖励补贴资金的相关项目。敖某某为骗取国家专项奖励补贴资金,安排何某某从新余市环卫处复印了一台价格为人民币225000元大型吸粪车的购买合同、购买发票等材料,并利用这些复印件材料伪造了一台以**公司名义购买的吸粪车相关购买合同、购买发票等材料在验收前随该工程其他材料一并交给俸某某装订成册。为了应付验收,何某某从新余市环卫处借用了大型吸粪车并谎称该车系**公司所购买进行验收。2012年3月13日,**公司获得了所申报的吸粪车的50000元人民币国家专项奖励补贴资金。
2、2011年期间,江西**公司承建新余市和分宜县**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的“以奖代补”沼气工程,被告人俸某某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在该项目竣工验收阶段,**合作社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以奖代补”项目资金过程中,李某某(另案处理)与俸某某商量后使用虚开高金额发票、虚假银行汇款单等购买发电机组的材料骗取国家专项奖励补贴资金。2013年2月5日,**合作社获得了所申报的发电机组的20000元人民币国家专项奖励补贴资金。
3、2011年期间,江西**公司承建新余市和新余市****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的“以奖代补”沼气工程,被告人俸某某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在该项目竣工验收阶段,**合作社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以奖代补”项目资金过程中,黄某某(另案处理)与俸某某商量后使用虚开高金额发票、虚假银行汇款单等购买发电机组、锅炉的材料骗取国家专项奖励补贴资金。2013年2月5日,**合作社获得了所申报的发电机组的4750元人民币国家专项奖励补贴资金。
4、2013年期间,江西**公司承建新余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以奖代补”沼气工程,被告人俸某某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在该项目竣工验收阶段,**公司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以奖代补”项目资金过程中,被告人邢某某与俸某某商量后使用虚开高金额发票、虚假银行汇款单等购买发电机组的材料骗取国家专项奖励补贴资金。2014年1月13日,**公司获得了所申报的发电机组的10000元人民币国家专项奖励补贴资金。
5、2013年期间,江西**公司承建分宜县*甲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以奖代补”沼气工程,被告人俸某某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在该项目竣工验收阶段,**公司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以奖代补”项目资金过程中,被告人潘某某与俸某某商量后使用虚开高金额发票、虚假银行汇款单等购买发电机组的材料骗取国家专项奖励补贴资金。2014年1月10日,**公司获得了所申报的发电机组的25000元人民币国家专项奖励补贴资金。
6、2015年期间,江西**公司承建分宜县*乙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以奖代补”沼气工程,被告人俸某某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在该项目竣工验收阶段,**公司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以奖代补”项目资金过程中,被告人欧某某与俸某某商量后使用虚开高金额发票、虚假银行汇款单等购买发电机组的材料骗取国家专项奖励补贴资金。2016年1月6日,**公司获得了所申报的发电机组的10000元人民币国家专项奖励补贴资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西省农业厅、财政厅“以奖代补”项目备案通知、竣工验收资料、企业登记信息、退款凭证、银行明细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倪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俸某某、敖某某、何某某、邢某某、潘某某、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俸某某、敖某某、何某某、邢某某、潘某某、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假手段骗取国家专项奖励补贴资金,其中俸某某骗取国家专项奖励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65000元;敖某某、何某某骗取国家专项奖励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112500元(未遂共计人民币62500元);邢某某骗取国家专项奖励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10000元;潘某某骗取国家专项奖励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25000元;欧某某骗取国家专项奖励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10000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被告人敖某某、何某某、邢某某、潘某某、欧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俸某某、敖某某、何某某、邢某某、潘某某、欧某某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剑辉
2019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俸某某、敖某某、何某某、邢某某、潘某某、欧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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