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俸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系桂林**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桂林市临桂区**镇**村**号,住桂林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1月1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退回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补充侦查,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8日约9时04分,被告人俸某某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牌号:桂C****9)沿万福路由西往南行驶至万福路与凯风路交叉口南口,遇被害人董某某(女)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其儿子被害人李某某(男,1岁六个月)同向在其右前方行驶,该货车右转弯时车头右侧与董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电动自行车倒地,该货车右后轮碾压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董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俸某某即打电话报案自首。案发后,桂林**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和董某某丧葬费人民币6万元和医药费人民币11万元。
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象山大队认定,俸某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右转弯时,未注意观察车辆右侧情况,操作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导致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某、李某某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收条等书证;2. 证人证言;3. 被害人陈述;4. 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5. 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人一死一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谢辉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俸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贰册、光碟三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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