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俸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7********,傣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潞江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01月09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高黎贡山旅游度假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02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1********,傣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潞江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01月27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高黎贡山旅游度假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02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业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潞江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高黎贡山旅游度假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高黎贡山旅游度假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俸某某、陈某某、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0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10日01时30分许,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甲三人与朋友邵某某等人在本区潞江镇**村委会**街子**小吃烧烤店吃完烧烤离开时因与邵某某有口角遂在烧烤店外面的路边推搡邵某某,被同在烧烤店吃烧烤的被告人俸某某看见,俸某某上前劝说后与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与俸某某同桌的被告人陈某某、业某某、黄某乙(另处)见状后从烧烤店拿出凳子、菜刀等工具对张某乙、张某甲、黄某甲等人进行殴打、追砍,造成被害人张某乙左侧胸前及右肩背部被砍伤,被害人黄某乙右颈背部、左肩部、左手第四指被砍伤,被害人张某某甲右侧颧骨骨折。案发后证人彭某某及被告人俸某某分别电话报警。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黄某甲、张某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2020年01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2020年02月01日17时许,公安民警至隆阳区潞江镇**村**组业某某家中将被告人业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孟某某、封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俸某某、陈某某、业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查、辨认笔录;6.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俸某某、陈某某、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俸某某、陈某某、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多人轻伤二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俸某某、陈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该二被告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俸某某、陈某某、业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 强
检察官助理:何兰芬
2020年5月14日
附:1. 被告人俸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被告人业某某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8214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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