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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候某某盗窃案)_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陕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候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021977********,汉族,小学肄业,群众,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家属楼**号楼**单元***楼**户,户籍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乡**村**号。2015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3月1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候某某窜至三门峡市陕州区原店镇菜市场附近,趁被害人荆某某购物之际,将其上衣口袋一部白色华为P10手机盗走,后销赃得款300元。经价格评估,被盗手机价值19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荆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候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慧娟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候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三门峡市湖滨区;

2.案卷材料和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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