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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候帆等9人诈骗、敲诈勒索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538号

被告人侯帆(曾用名候帆),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31990********,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金华土土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法人、股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武义县**街道**幢**号。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7********,汉族,初中肄业,案发前系浙江土土集团有限公司派金华土土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风控人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金华土土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财务,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金华土土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财务,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乡**村**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曾某甲(曾用名曾某乙),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9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金华土土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9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金华土土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盛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金华土土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镇**村**村**巷**号。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温某甲(曾用名温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金华土土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兼职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游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安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6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金华土土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阳县**乡**村**。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帆、滕某某、夏某某、李某甲、曾某甲、张某甲、盛某甲、温某甲、安某某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九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九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7日至6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张某丙、郑某甲、陈某甲(均另案处理)以“金华土土车服”(又称“车某乙贷”)名义与浙江土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土土”公司)合作,由“温州土土”公司提供借贷资金,派出被告人滕某某及潘某某、周某甲(均另案处理)等风控人员,负责面审客户、车辆审核、贷款额度审核、安装车辆“GPS”、风险管控等工作;“金华土土车服”负责招募业务员、招揽业务等具体业务事项。2019年5月份,被告人候帆入股“金华土土车服”,2019年7月份,郑某甲、陈某甲退出“金华土土车服”,2019年9月26日,候帆在金华市金东区**广场**楼**室注册成立金华土土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与“金华土土车服”均简称“金华土土”公司),股东为候帆、张某丙。

“金华土土”公司招募被告人夏某某、李某甲等人为财务人员,被告人曾某甲、张某甲、盛某甲、温某甲、安某某等人为业务员,王某甲、杨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团队长;进行以低利息、手续便捷为手段引诱被害人借款,要求被害人办理车辆抵押登记、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以及委托二手车交易公证,以收取“服务费”、“管理费”、“押金”、GPS安装费等名目,致使被害人实际到手的钱款小于“借款”本金,并制造虚假资金走账流水,若被害人逾期还款,就拖扣被害人车辆,以车辆为要挟强迫被害人结清“本息”以及“违约金”、拖车费,对于不赎车的被害人则凭借先前签订的委托二手车交易公证及二手车买卖合同直接过户并出售车辆,非法谋取暴利的“套路贷”恶势力犯罪活动。现查明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诈骗

1. 2019年3月29日,被害人周某乙至“金华土土”公司借款,由倪某某(另案处理)接待并洽谈业务,以其浙G78****车辆“抵押”借款1.7万元,分12期还款,每月还款1852元。在扣除“GPS安装费”、“平台管理费”、“抵押费”等首期费用后,被害人周某乙实际到手1.2919万元。案发前,被害人周某乙已还款七期共计1.2946万元。

2. 2019年4月11日,被害人兰某某至“金华土土”公司借款,由陈某甲接待并洽谈业务,以其浙GW2****车辆“抵押”借款6万元(人民币,下同),分24期还款,每月还款3468元(最后一期少200元,以下其它节事实均同)。在扣除“GPS安装费”、“平台管理费”、“抵押费”等首期费用后,被害人兰某某实际到手5.1156万元。被害人兰某某还款一期3468元后,于2019年5月21日提前支付5.878万元结清借款。

3. 2019年4月13日,被害人杨某乙至“金华土土”公司借款,由被告人盛某甲接待并洽谈业务,以其浙G56****车辆“抵押”借款6万元,分12期还款,每月还款5768元。在扣除“GPS安装费”、“平台管理费”等首期费用后,被害人杨某乙实际到手5.3258万元。案发前,被害人杨某乙已还款六期共3.4538万元。

4. 2019年4月17日,被害人童某某至“金华土土”公司借款,由被告人盛某甲接待并洽谈业务,以其浙G67****车辆“抵押”借款5万元,分24期还款,每月还款2924元。在扣除“GPS安装费”、“平台管理费”、“抵押费”等首期费用后,被害人童某某实际到手4.268万元。案发前,被害人童某某已还款六期共计1.7544万元。

5. 2019年4月17日,被害人刘某甲“金华土土”公司借款,由被告人张某甲接待并洽谈业务,以其浙GB3****车辆“抵押”借款6.5万元,分24期还款,每月还款3741元。在扣除“GPS安装费”、“平台管理费”、“抵押费”等首期费用后,被害人刘某乙实际到手5.5644万元。案发前,被害人刘某乙已还款七期共计2.6187万元。

6. 2019年4月17日,被害人叶某甲至“金华土土”公司借款,由王某甲接待并洽谈业务,以其浙G51****车辆“抵押”借款3.5万元,分12期还款,每月还款3565元。在扣除“GPS安装费”、“平台管理费”、“抵押费”等首期费用后,被害人叶某乙实际到手2.9808万元。之后,被害人叶某乙还款二期共计7130元,2019年7月,该公司无故将每期还款提高至4692元,被害人叶某乙还款四期共计1.6076万元。

7. 2019年4月18日,被害人傅某某至“金华土土”公司借款,由王某甲接待并洽谈业务,以其浙G86****车辆抵押借款4.5万元,分24期还款,每月还款2651元。在扣除“GPS安装费”、“平台管理费”、“抵押费”等首期费用后,被害人傅某某实际到手3.7692万元。案发前,被害人傅某某已还款四期共计1.0604万元。

8. 2019年4月26日,被害人黄某乙至“金华土土”公司借款,由被告人张某甲接待并洽谈业务,以其浙G7K****车辆“抵押”借款5万元,分24期还款,每月还款2924元。在扣除“GPS安装费”、“平台管理费”、“抵押费”等首期费用后,被害人黄某乙实际到手4.218万元。之后,被害人黄某乙还款三期共计8772元。2019年8月15日,被害人黄某乙又以其浙G7K****车辆质押借款2万元,后因被害人黄某乙无力支付本息,涉案车辆被过户并出售。

9. 2019年4月28日,被害人陈某乙至“金华土土”公司借款,由被告人夏某某接待并洽谈业务,以其浙G1S****车辆“抵押”借款5.5万元,分18期还款,每月还款3960元。在扣除“GPS安装费”、“平台管理费”、“抵押费”等首期费用后,被害人陈某乙实际到手4.8576万元。之后,被害人陈某乙还款三期共计1.188万元。2019年8月6日,被害人陈某乙支付4.8132万元结清借款。

10. 2019年5月6日,被害人邵某甲至“金华土土”公司借款,由被告人盛某甲接待并洽谈业务,以其浙G83****车辆“抵押”借款6.5万元,分24期还款,每月还款3741元。在扣除“GPS安装费”、“平台管理费”、“抵押费”等首期费用后,实际到手5.5644万元。2019年9月27日,被害人邵某乙以其浙G83****车辆质押借款3万元,实际到手2.7050万元。案发前,被害人邵某乙已还款六期共计1.9655万元。

11. 2019年5月8日,被害人张某丁至“金华土土”公司借款,由张某丙接待并洽谈业务,以其浙GH0****车辆“抵押”借款16万元,分12期还款,每月还款1.5582万元。在扣除“GPS安装费”、“平台管理费”、“抵押费”等首期费用后,被害人张某丁实际到手14.6408万元。案发前,被害人张某丁已还款五期共计7.791万元。

12.2019年5月14日,被害人朱某某至“金华土土”公司借款,由被告人候帆接待并洽谈业务,实际为被告人安某某名下业务,以其浙GX9****车辆“抵押”借款4万元,分24期还款,每月还款2379元。在扣除“GPS安装费”、“平台管理费”、“抵押费”等首期费用后,被害人朱某某盛实际到手3.3304万元。案发前,被害人朱某某已还款四期共计9558元。

13.2019年5月16日,被害人袁某某至“金华土土”公司借款,由被告人张某甲接待并洽谈业务,以其浙GA1****车辆抵押借款2.2万元,分6期还款,每月还款4149元。在扣除“GPS安装费”、“平台管理费”、“抵押费”等首期费用后,被害人袁某某实际到手1.8296万元。之后,被害人袁某某按时还款共计2.4694万元。

14.2019年5月17日,被害人郑某乙至“金华土土”公司借款,由被告人安某某接待并洽谈业务,以其浙GUK****车辆抵押借款4万元,分18期还款,每月还款2935元。在扣除“GPS安装费”、“平台管理费”、“抵押费”等首期费用后,实际到手3.4228万元。2019年6月17日,被害人郑某乙还款2935元,2019年7月9日,被害人郑某乙提前支付3.904万元,结清借款。

15.2019年5月20日,被害人史某某至“金华土土”公司借款,由倪某某登接待并洽谈业务,以其浙G93****车辆“抵押”借款3.6万元,分18期还款,每月还款2661元。在扣除“GPS安装费”、“平台管理费”、“抵押费”等首期费用后,被害人史某某实际到手3.0175万元。案发前,被害人史某某已还款五期共计1.3305万元。

16.2019年6月3日,被害人陆某某至“金华土土”公司借款,由被告人曾某甲接待并洽谈业务,以其浙G83****车辆“抵押”借款2.5万元,分12期还款,每月还款2604元。在扣除“GPS安装费”、“平台管理费”、“抵押费”等首期费用后,实际到手2.007万元。案发前,被害人陆某某已还款五期共计1.302万元。

17.2019年6月11日,被害人郑某丙至“金华土土”公司借款,由被告人侯帆接待并洽谈业务,以其浙GSF****车辆“抵押”借款4.5万元,分18期还款,每月还款3276元。在扣除“GPS安装费”、“平台管理费”、“抵押费”等首期费用后,被害人郑某丙实际到手3.9069万元。案发前,被害人郑某丙已还款四期共计1.3104万元。

18.2019年6月18日,被害人徐某甲威至“金华土土”公司借款,由被告人温某甲接待并洽谈业务,以其浙GB9****车辆“抵押”借款2.3万元,分12期还款,每月还款2412元。在扣除“GPS安装费”、“平台管理费”、“抵押费”等首期费用后,实际到手1.8662万元。2019年7月20日,被害人徐某甲威还款2412元。

2019年7月5日,被害人徐某甲以浙GB9****车辆质押借款2万元,实际收到1.86万元。2019年7月15日,被害人徐某甲支付2万元,赎回车辆。

2019年8月14日,被害人徐某甲再次以浙GB9****车辆质押借款2万元,实际收到1.86万元。

2019年8月27日、28日,被害人徐某甲经讨价还价,共支付4.4万元,还清所有借款,赎回车辆。

19.2019年6月19日,被害人魏某某至“金华土土”公司借款,由被告人曾某甲接待并洽谈业务,以其浙GC5****车辆“抵押”借款10万元,分36期还款,每月还款4518元。在扣除“GPS安装费”、“平台管理费”、“抵押费”等首期费用后,被害人魏某某实际到手9.6万元,另配钥匙花费400元。被害人魏某某还款四期1.8072万元后,于2019年11月1日提前支付9.4万元,结清借款。

20. 2019年7月3日,被害人金文均至“金华土土”公司借款,由被告人温某甲登接待并洽谈业务,以其浙GW6****车辆“抵押”借款5.5万元,分24期还款,每月还款3200元。在扣除“GPS安装费”、“平台管理费”、“抵押费”等首期费用后,实际到手4.8318万元。案发前,被害人金文均已还款三期共计9600元。

21. 2019年7月8日,被害人王某甲坚至“金华土土”公司借款,由被告人温某甲接待并洽谈业务,以其浙G23****车辆“抵押”借款2万元,分12期还款,每期还款2123元。在扣除“GPS安装费”、“平台管理费”、“抵押费”等首期费用后,实际到手1.5826万元。案发前,被害人王某甲坚已还款三期共计6369元。

22. 2019年7月8日,被害人廖某某至“金华土土”公司借款,由被告人曾某甲接待并洽谈业务,以其浙G85****车辆“抵押”借款2万元,分12期还款,每月还款2123元。在扣除“GPS安装费”、“平台管理费”、“抵押费”等首期费用后,被害人廖某某实际到手1.5876万元。案发前,被害人廖某某已还款三期共计6369元。

23. 2019年7月8日,被害人陈某丙至“金华土土”公司借款,由候帆接待并洽谈业务,以其浙GF6****车辆“抵押”借款5.3万元,分24期还款,每月还款3088元。在扣除“GPS安装费”、“平台管理费”、“抵押费”等首期费用后,被害人陈某丙实际到手4.5402万元。案发前,被害人陈某丙已还款三期共计9264元。

24. 2019年7月9日,被害人蔡某某至“金华土土”公司借款,由“一宁”(另案处理)接待并洽谈业务,以其浙G61****车辆“抵押”借款2.1万元,分12期还款,每期还款2219元。在扣除“GPS安装费”、“平台管理费”、“抵押费”等首期费用后,实际到手1.66万元。案发前,被害人蔡某某已还款三期共计6657元。

25.2019年7月30日,被害人金某甲至“金华土土”公司借款,由被告人温某甲接待并洽谈业务,以其浙G2J****车辆抵押借款1.9万元,分12期还款,每月还款2028元。在扣除“GPS安装费”、“平台管理费”、“抵押费”等首期费用后,被害人金某乙实际到手1.4936万元。案发前,被害人金某乙已还款四期共计7112元。

26.2019年7月31日,被害人刘某丙至“金华土土”公司借款,由被告人温某甲接待并洽谈业务,以其浙GX5****车辆“抵押”借款5万元,分24期还款,每月还款2924元。在扣除“GPS安装费”、“平台管理费”、“抵押费”等首期费用后,实际到手4.218万元。案发前,被害人刘某丙已还款四期共计1.1696万元。

27.2019年7月31日,被害人王某丙至“金华土土”公司借款,由王某甲接待并洽谈业务,以其浙01243A车辆“抵押”借款3.7万元,分24期还款,每月还款2216元。在扣除“GPS安装费”、“平台管理费”、“抵押费”等首期费用后,实际到手3.1011万元。案发前,被害人王某丙已还款五期共计1.108万元。

28. 2019年8月8日,被害人杜某某至“金华土土”公司借款,由被告人盛某甲接待并洽谈业务,以其浙GF3****车辆“抵押”借款3.5万元,分24期还款,每月还款2107元。在扣除“GPS安装费”、“平台管理费”、“抵押费”等首期费用后,实际到手2.9416万元。案发前,被害人杜某某已还款四期共计8428元。

29.2019年8月12日,被害人王某丁至“金华土土”公司借款,由被告人曾某甲接待并洽谈业务,以其浙G6K****车辆“抵押”借款10万元,分6期还款,每月还款1.8147万元。在扣除“GPS安装费”、“平台管理费”、“抵押费”等首期费用后,实际到手9.274万元。案发前,被害人王某丁涛已还款三期共计5.6141万元(其中中间一期为19847元)。

2019年9月11日,被害人王某丁再次以浙G6K****车辆质押借款8万元,实际收到7.77万元。

30.2019年8月15日,被害人徐某乙至“金华土土”公司借款,由喻某某(另案处理)接待并洽谈业务,以其浙G81****车辆“抵押”借款1.8万元,分12期还款,每月还款1931元。在扣除“GPS安装费”、“平台管理费”、“抵押费”等首期费用后,被害人徐某乙实际到手1.402万元。案发前,被害人徐某乙已还款二期共计3862元。

31.2019年8月15日,被害人何某某至“金华土土”公司借款,由被告人盛某甲登接待并洽谈业务,以其浙G26****车辆“抵押”借款1.6万元,分12期还款,每月还款1739元。在扣除“GPS安装费”、“平台管理费”、“抵押费”等首期费用后,被害人何某某实际到手1.2万元。案发前,被害人何某某已还款二期共计3478元。

32.2019年8月16日,被害人方某某至“金华土土”公司借款,由喻某某接待并洽谈业务,以其浙G81****车辆“抵押”借款2万元,分12期还款,每月还款2123元。在扣除“GPS安装费”、“平台管理费”、“抵押费”等首期费用后,被害人方某某实际到手1.5867万元。案发前,被害人方某某已还款二期共计4246元。

33.2019年8月20日,被害人陈某丁至“金华土土”公司借款,由被告人温某甲接待并洽谈业务,以其浙G79****车辆“抵押”借款4.7万元,分24期还款,每月还款2761元。在扣除“GPS安装费”、“平台管理费”、“抵押费”等首期费用后,被害人陈某丁实际到手3.9487万元。案发前,被害人陈某丁已经还款二期共计5522元。

34.2019年8月21日,被害人朱某某至“金华土土”公司借款,由被告人温某甲接待并洽谈业务,以其浙GP5****车辆“抵押”借款2万元,分12期还款,每月还款2123元。在扣除“GPS安装费”、“平台管理费”、“抵押费”等首期费用后,实际到手1.5526万元。案发前,被害人朱某某已还款三期共计6369元。

35. 2019年9月5日,被害人胡某某至“金华土土”公司借款,由被告人曾某甲接待并洽谈业务,以其浙G2F****车辆“抵押”借款5万元,分24期还款,每月还款2924元。在扣除“GPS安装费”、“平台管理费”、“抵押费”等首期费用后,被害人胡某某实际到手3.968万元。案发前,被害人胡某某已经还款一期共计2924元。

36. 2019年9月5日,被害人陈某戊至“金华土土”公司借款,由被告人候帆接待并洽谈业务,以其浙G09****车辆“抵押”借款3万元,分12期还款,每月还款3084元。在扣除“GPS安装费”、“平台管理费”、“抵押费”等首期费用后,被害人陈某戊实际到手2.6064万元。案发前,被害人陈某戊还款一期3084元。

37.2019年9月24日,被害人周某丙至“金华土土”公司借款,由被告人曾某甲接待并洽谈业务,以其浙G66****车辆 “抵押”借款11万元,分24期还款,每月还款6478元。在扣除“GPS安装费”、“平台管理费”、“抵押费”等首期费用后,实际到手10.3708万元。案发前,被害人周某丙已还款一期共计6478元。

38. 2019年9月24日,被害人邱某某至“金华土土”公司借款,由被告人曾某甲接待并洽谈业务,以其浙GL3****车辆 “抵押”借款3万元,分12期还款,每月还款3084元。在扣除“GPS安装费”、“平台管理费”、“抵押费”等首期费用后,实际到手2.361万元。案发前,被害人邱某某已还款二期共计6168元。

39.2019年9月26日,被害人鲍某某至“金华土土”公司借款,由被告人盛某甲接待并洽谈业务,以其浙G5P****车辆“抵押”借款4.5万元,分18期还款,每月还款3276元。在扣除“GPS安装费”、“平台管理费”、“抵押费”等首期费用后,实际到手3.7944万元。案发前,被害人鲍某某已还款二期共计6552元。

40.2019年10月9日,被害人张某戊至“金华土土”公司借款,由被告人曾某甲接待并洽谈业务,以其浙GHA****车辆“抵押”借款5万元,分24期还款,每月还款2924元。在扣除“GPS安装费”、“平台管理费”、“抵押费”等首期费用后,被害人张某戊实际到手4.218万元。案发前,被害人张某戊已还款二期共计5848元。

41. 2019年10月11日,被害人潘某某至“金华土土”公司借款,由被告人曾某甲接待并洽谈业务,以其浙G7X****车辆“抵押”借款7万元,分24期还款,每月还款4013元。在扣除“GPS安装费”、“平台管理费”、“抵押费”等首期费用后,实际到手6.0132万元。案发前,被害人潘某某已还款二期共计8026元。

二、敲诈勒索

1.2017年12月4日,被害人郑某丁至 “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经该公司人员董某某接待并洽谈业务,以其浙CRR****车辆“抵押”借款3万元,分12期还款,每月还款3200元。在扣除“GPS安装费”、“平台管理费”、“抵押费”等首期费用后,被害人郑某丁实际到手2.68万元。被害人郑某丁还款十一期后,至2018年11月9日,被害人郑某丁又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经该公司人员董某某接待并洽谈业务,又以其浙CRR****车辆“抵押”借款10万元,分30期还款,每月还款4973元。在扣除“GPS安装费”、“平台管理费”、“抵押费”等首期费用后,被害人郑某丁实际到手9.43万元,并为车辆配钥匙支付1000元、GPS费100元。2019年2月份,被害人郑某丁出现逾期,后该公司风控人员滕某某等人将其车辆拖走。2019年2月25日,被害人郑某丁车辆被该公司变卖得款1.16万元用于还债

2.2017年12月15日,被害人匡某某至 “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经该公司人员接待并洽谈业务,以其浙C38****车辆“抵押”借款9万元,分24期还款,每月还款5002元。在扣除“GPS安装费”、“平台管理费”、“抵押费”等首期费用后,被害人匡某某实际到手7.8932万元。2018年1月15日,被害人匡某某又至 “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经该公司人员接待并洽谈业务,又以其浙C38****车辆“抵押”增加借款5万元,仍分24期还款,每月还款7725元。在扣除“GPS安装费”、“平台管理费”、“抵押费”等首期费用后,被害人匡某某实际到手4.279万元,前后总共实际到手12.1722万元。被害人匡某某正常还款至2019年初出现逾期,后该公司风控人员滕某某等人将其车辆拖走。2018年3月20日,被害人匡某某支付12.2万元了结债务并赎回车辆。被害人匡某某已为贷款共付款18.2207万元。

3.2018年4月12日,被害人梁某甲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由梁某乙接待并洽谈业务,以其浙COW****车辆“抵押”借款1.5万元,分12期还款,每月还款1650元。在扣除“GPS安装费”、“平台管理费”、“抵押费”等首期费用后,被害人梁某甲实际到手1.105万元。被害人梁某甲还款八期共1.32万元后出现逾期,2019年1月份,该公司风控人员滕某某等人将其车辆拖走。本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该车辆,并于2020年3月22日发还被害人梁某甲。

4.2018年5月28日,被害人佘某某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由胡世某某接待并洽谈业务,以其浙C12****车辆“抵押”借款3万元,分12期还款,每月还款2984元。在扣除“GPS安装费”、“平台管理费”、“抵押费”等首期费用后,被害人佘某某实际到手2.6216万元。被害人佘某某还款八期共2.3872万元后出现逾期,2019年3月份,该公司风控人员滕某某等人将其车辆拖走。2019年3月15日,被害人佘某某支付1.2万元后赎回车辆。

5.2018年8月8日,被害人杨某丙至“温州土土”公司义乌分公司借款,由该公司人员接待并洽谈业务,以其浙GZ0****车辆“抵押”借款4.5万元,分24期还款,每月还款2768元。在扣除“GPS安装费”、“平台管理费”、“抵押费”等首期费用后,被害人杨某丙实际到手4.1733万元。被害人杨某丙正常还款至一十五期时出现逾期。2019年7月16日,该公司风控人员滕某某等人将车辆拖走。2019年7月17日,被害人杨某丙支付1.05万元后赎回车辆。

6.2018年9月26日,被害人汤某某至 “温州土土”公司义乌分公司借款,由徐长明接待并洽谈业务,以其浙G3l6TW车辆“抵押”借款3万元,分24期还款,每月还款1912元。在扣除“GPS安装费”、“平台管理费”、“抵押费”等首期费用后,被害人汤某某实际到手2.7222万元。被害人汤某某向业务员支付手续费2500元及正常还款至一十三期时出现逾期。2019年7月2日,该公司风控人员滕某某等人将车辆拖走。2019年7月3日,被害人汤某某经与该公司协商,答应以后会正常还款,并支付1600元及100元停车费后开回车辆。

7.2019年4月17日,被害人胡某某至“金华土土”公司借款,由王某甲接待并洽谈业务,以其浙G7P****车辆“抵押”借款3.5万元,分24期还款,每月还款2107元。在扣除“GPS安装费”、“平台管理费”、“抵押费”等首期费用后,被害人胡某某实际到手2.9066万元。2019年5月18日,被害人胡某某还款2107元。同年6月22日或23日晚,该公司风控人员将车辆拖走。同年6月29日,被害人胡某某支付3.9万元后赎回车辆。

另,自2019年3月份至案发,“金华土土”公司非法获利至少40.2857万元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全国常住人口、被告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被害人辨认汇总表、被害人被骗金额汇总表、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合同材料、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变更登记情况、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委托书、二手车买卖合同、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车辆抵押合同、抵押权人单位委托书、营业执照、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租赁物交接单、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股东(发起人)、外国投资者出资情况、联络员信息、承诺书、决定、章程、金华市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表、浙江省“多证合一”营业执照登记申请书、电子数据制作说明、情况说明、说明、关于扣押洁单中涉及案情的95人的贷款档案材料处理情况、关于扣押物品的处置建议、补充侦查报告书、公司还款账户、业务凭证、交易明细、汇款转账凭条、银行交易流水、银行流水、转账记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交易记录、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对私新线流水交易查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借记卡动账提醒、个人客户信息查询、个人账户明细查询、账户对账单、详细资料、邮政储蓄逻辑集中系统根据账号/卡号查历史活期明细(客户)、邮政储蓄逻辑集中系统一本通/绿卡通明细查询(客户)、交易申请表、借款申请书、借款协议、借款合同、借款详细情况、还款合同、还款清单、还款账户、变更还款期限协议书、车辆保管合同、车辆借用协议书、违约条款、抵押物处置协议书、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个人信用报告、土土公司财务账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售后回租详细情况、银行卡、土土金服贷款说明表、汽车质押贷款合同、GPS定位终端购买合同、温州市二手车交易市场交易申请表、发还清单;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杨某甲、王某甲、郭某某、倪某某、曹某某、王某戊、金某丙、刘某丁、陈某己、王某己、沈某某、周某甲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王某甲、周某丙、朱某某、邱某某、潘某某、郑某乙、刘某丙、杨某乙、王某丁、邵某乙、徐某甲、杜某某、金某某、鲍某某、张某戊、金某乙、郑某丙、方某某、廖某某、傅某某、周某乙、朱某某、张某丁、史某某、何某某、陈某丙、徐某乙、胡某某、童某某、陈某乙、黄某乙、袁某某、刘某乙、兰某某、魏某某、陈某丁、胡某某、叶某乙、陈某戊、王某丙、陆某某、匡某某、郑某丁、佘某某、梁某甲、汤某某、杨某丙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侯帆、滕某某、夏某某、李某甲、曾某甲、张某甲、盛某甲、温某甲、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7.辨认、扣押、搜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刑事搜查笔录、网络在线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电子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辨认过程、搜查过程的录音录像、支付宝交易记录、财务数据、微信聊天记录及截图、微信聊天内容汇总、话单、详细信息、微信信息、个人信息、账单、账单详情、账户明细、明细、明细详情、转账详情、交易详情、回单详情、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滕某某、夏某某、李某甲、曾某甲、盛某甲、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甲、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要挟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滕某某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侯帆、滕某某、夏某某、李某甲、曾某甲、张某甲、盛某甲、温某甲、安某某为了共同实施犯罪,组成较为固定的恶势力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是犯罪集团,被告人侯帆、滕某某、夏某某、李某甲、曾某甲、张某甲、盛某甲、温某甲、安某某均为犯罪集团的骨干成员。鉴于被告人侯帆、滕某某、夏某某、李某甲、曾某甲、盛某甲、温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某、夏某某、李某甲、曾某甲、张某甲、盛某甲、温某甲、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帆、滕某某、夏某某、李某甲、曾某甲、张某甲、盛某甲、温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帆、滕某某、夏某某、李某甲、曾某甲、张某甲、盛某甲、温某甲、安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林建

  2020616

附:

1.被告人侯帆、滕某某、夏某某、李某甲、曾某甲、张某甲、盛某甲、温某甲、安某某现均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案卷壹拾叁册、补充材料壹份、讯问笔录壹拾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玖份;

4.涉案移送手机壹拾部、合同材料壹百贰拾肆份,均存放于温州市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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