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刑检刑诉〔2020〕491号
被告人候斌,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镇**村**组。被告人候斌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益翔,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1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园**区**栋**室(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乡**村**组**号)。被告人熊益翔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涛,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镇**村**组)。被告人张涛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2199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系贵州省贵阳市**写真馆摄影师,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室(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黄平县**镇**村**组)。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3199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72000********,布依族,系贵州大学在读大二学生,出生于贵州省平塘县,住贵州省平塘县**大街**栋**室(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平塘县**街道办事处**路**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贵州省平塘县公安局金盆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候斌、熊益翔、田某某、夏某某、杨某某涉嫌诈骗、熊益翔、张涛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31日已分别告知上述六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周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等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六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熊益翔的辩护人张强以及周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等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诈骗
自2020年5月底至案发,被告人候斌在明知台湾某团伙从事网络诈骗的情况下,仍邀集吴某某、顾某某、蒋某某、严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为该团伙提供银行卡,并代为转账、套现,从中获利人民币56 000元。其间,台湾诈骗团伙的成员于5月29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被害人候某某涉嫌骗保为由,让其向指定的账户转入人民币50万余元,其中2万余元在转入了候斌等人提供的钟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后,被候斌等人转入了其他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候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候斌的供述和辩解;
4.候斌、蒋某某、吴某某间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等。
2、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20年1至4月间,被告人候斌、熊益翔、杨某某、田某某、夏某某通谋,在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谋取利益,向犯罪分子提供银行卡等转账工具5套,供其转移赃款。其中候斌参与提供4套,通过该工具转移赃款人民币39万余元;杨某某参与提供2套,被用来转移赃款共计人民币23万余元,获利人民币400元;田某某参与提供2套,被用来转移赃款共计人民币29万余元,获利人民币3 300元;熊益翔参与提供1套,被用来转移赃款人民币17.3万余元,获利人民币100元;糜某某参与提供1套,被用来转移赃款人民币11万余元;夏某某参与提供1套,被用来转移赃款人民币12.5万余元,获利人民币600元。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
1. 2020年2月,被告人候斌介绍蹇某某向他人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银行卡和与其配套的K令、本人手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预留电话号码的电话卡各一(以下合称“农行四件套”)。同月19日,有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电话和QQ聊天软件,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8万余元。其中4万余元转入了上述账户后,又被转入支付宝账户。
2. 2020年3至4月间,被告人候斌要求被告人田某某、杨某某为其提供转账工具,杨某某遂介绍被告人夏某某、糜某某(另案处理)各向候斌提供了1套农行四件套,杨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400元,夏某某获利人民币600元;被告人田某某也向候斌提供了1套农行四件套,从中获利人民币2 700元。 同年3月26日,有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电信网络,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等人人民币共计339万余元。其中11.6万余元转入了田某某提供上述的账户,10万元转入了夏某某提供的账户,11万余元转入糜某某提供的账户,此后,上述款项均被转入其他账户。
3. 2020年3月26日,有人利用电信网络,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万余元。其中的2.5万余元被转入夏某某提供的上述账户,此后,其中的1.2万余元又被转入其名下的支付宝账户。
4.2020年4月,被告人熊益翔为赚取介绍费,介绍田某某将1套银行卡四件套交给了绰号叫“点点”的人。同月12日,有人利用电信网络,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丁某某人民币27万余元,其中的17.3万余元转入了田某某的上述账户后,又被转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等人的陈述;
3. 被告人候斌、熊益翔、田某某、夏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提取的银行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等。
3、 妨害信用卡管理
2020年4月以来,被告人熊益翔、张涛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低价收买、高价卖出的方式,倒卖银行卡以及相配套的U盾、预留手机号码的手机卡,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2020年5月28日,公安机关从熊益翔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园**区**栋**室的住处查获银行卡56张。
2020年5月23日、27日、28日,被告人夏某某、田某某、张涛被分别抓获归案,5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5月28日,在田某某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将熊益翔抓获归案,6月8日,被告人候斌被天津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7月8日移送给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上述六名被告人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银行卡等物证;
2. 扣押清单、账本等书证;
2.被告人熊益翔、张涛的供述和辩解;
3. 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4.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提取的银行卡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斌明知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数额较大的财物,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候斌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候斌伙同他人共同转移犯罪所得、被告人熊益翔、田某某、夏某某、杨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转移犯罪所得的行为,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益翔、田某某、夏某某、杨某某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熊益翔、张涛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候斌、熊益翔均系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戈明
检察官助理:于菲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候斌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涛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田某某、熊益翔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四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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