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筠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5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乡**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筠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邓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31983********,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巴东县,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自治州巴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被筠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筠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邓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5日9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和邓某乙驾驶货车在筠连县双腾镇桐榜村5组宜彝高速公路第六标段工地上运载土石方,被告人侯某某在驾驶挖机为二人装载土石方过程中,邓某甲、邓某乙认为给货车装载的土石方太满,侯某某叫二人找老板协调,并不同意减量装载,双方由此引发言语纠纷。随后,邓某甲便爬上挖掘机履带扇了在挖机驾驶室内的侯某某一耳光,二人随即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邓某甲持拳头将侯某某鼻部打伤。
邓某甲走下驾驶室离开时,与赶到现场的管理人员杨某某发生言语纠纷,此时,侯某某驾驶挖机并使用挖机挖斗将正在发生纠纷的邓某甲和杨某某打伤。
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胸部损伤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左眉部挫裂伤致瘢痕遗留累计2.5厘米评定为轻微伤;邓某甲左侧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侯某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于2019年10月5日主动投案,被告人侯某某于2019年10月24日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被告人侯某某与邓某甲相互谅解、被害人杨某某对侯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与邓某甲相互谅解、被害人杨某某对侯某某予以谅解,可以对二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邓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筠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鸿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在家候审,侯某某联系电话1577592****,邓某甲联系电话17771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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