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二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11971********,汉族,初中文化,龙泉市**搜救队教练,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镇**村**号,住浙江省龙泉市**小区**栋**室。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3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晚,被告人候某某与龚某某、金某某等人在龙泉市一号码头千禧大酒店吃晚饭,期间候某某饮用了四两左右的自酿白酒。后候某某在明知自己处于饮酒后的情况下,仍驾驶号牌为浙KE****的中型专用客车上道路行驶。同日21时30分许,候某某驾车行驶至龙泉市贤良路市政府门口路段时将车停放在市政府南门口影响车辆出入。市政府保安劝阻无效后拨打110报警,龙泉市公安局龙渊派出所民警遂赶赴现场处置。在处置过程中,民警发现候某某有饮酒后驾车的嫌疑,遂向110指挥中心反馈并通知龙泉市交警大队民警到场处置。交警到达现场后,经酒精呼气检测,候某某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88mg/100ml。交警依法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后,于8日22时14分将候某某带至龙泉市人民医院抽血检验。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mg/100ml。
2020年10月9日,被告人候某某提出申请要求对其精神状态和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同年12月18日,经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候某某既往有抑郁症病史,作案时处于缓解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报告等;
2.证人龚某某、金某某、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行车轨迹刻录光盘、执法记录仪执法过程刻录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俞丽
2021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散卷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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