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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候某某危险驾驶案)_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候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号,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超市批发部2020年04月14日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10月13日被乌审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乌审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7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审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18时,被告人候某某和巴某某等人在七马路供电所北边吃饭、喝酒。于当日22时20分,被告人候某某涉嫌酒后驾驶蒙K**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七马路供电所北边出发,行驶至嘎鲁图镇布日都街830088号路灯杆前处时,与沿该路相对方向行驶的新某某驾驶的蒙K**号小型轿车左转弯掉头时发生碰撞,造成蒙K**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高某某、苏某某,蒙K**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候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候某某弃车逃逸。经认定,该起事故中被告人候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候某某每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35m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身份证信息;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7.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及资格证书复印件;8.驾驶证及车辆信息;9.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审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树豹

2020年1221

附:

1.被告人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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