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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候某某危险驾驶案)_库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候某某,男,汉族,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51984********,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伦旗******组,现住址: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伦旗******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库伦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08日19时30分许,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扣河子交警中队接到报警,在扣河子镇苇子沟村附近路边停放的蒙GR****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酒后驾驶。民警到现场后,对蒙GR****号驾驶员候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呼吸仪器检测,结果为197.7mg/100ml。2018年12月11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91.5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记录、到案经过、驾驶证信息与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无违法违纪记录证明;

2.被告人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候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伦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艳荣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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