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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候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候某某(曾用名侯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81954********,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蕲春县,现住湖北省蕲春县蕲州**街**号。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与前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因候某某诊断患有高血压3级极高危,病情严重,于2010年11月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刑期自2010年11月16日至2018年10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二次(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19日、2020年3月5日至4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5日至12月19日、自2020年2月20日至3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候某某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于2013年3月29日10时许,伙同陈某某(已判刑)、吴某某(另案处理)预谋以兑换欧元进行诈骗,在本市武昌区临江大道中华路码头附近,陈某某以急需将欧元兑换为人民币为由,由冒充房地局工作人员的吴某某将被害人蔡某某带至附近光大银行门口,向冒充银行工作人员的候某某兑换欧元骗取被害人蔡某某信任,后陈某某与吴某某将被害人蔡某某带至临江大道潮州粥府2楼,用秘鲁币假冒欧元,骗得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3.8万元。

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候某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刑)、吴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江汉区王家墩莫泰168酒店内,采取相同方式骗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4万元。

2013年10月30日7时许,被告人候某某伙同吴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刑)预谋以兑换欧元进行诈骗,在黄石市经委附近一茶楼内,刘亚林以急需将欧元兑换为人民币为由,由冒充经委刘主任的吴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带至颐阳路湖北银行门口,向冒充银行高主任的被告人候某某兑换欧元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信任,后刘某某与吴某某在上述茶楼内,用秘鲁币假冒欧元,骗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7万元。

被告人候某某先后于2013年6月22日、2019年7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赔偿被害人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退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7000元并得到被害人李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被告人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银信银行自助终端交易回单、谅解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利息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8.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育杰

检察官助理:李超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候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安康医院;

2.移送案卷六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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