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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候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525号 

被告人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乡**村**号附**号,住宜良县**镇**口**厂。2018年5月11日因盗窃被宜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9年5月27日因无证驾驶被宜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危险驾驶,于2020年9月21日被宜良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8月05日12时许,被告人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宜良县禄丰村-华宁(由东向西)1公里3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9.10mg/100ml(乙醇/血)。

2020年08月17日,被告人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云E*****号“木玲”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宜良县发达街与匡山西路叉口处时,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所驾车前部与姜某某所驾由北向南直行的苏E*****号“本田”牌小型轿车右侧车身相撞,致使候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5.71mg/100ml(乙醇/血);经认定,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抽取的血液;2.书证:户口证明、前科核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及照片、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查获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全国被盗抢机动车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第一次危险驾驶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二次危险驾驶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无证驾驶、第二次危险驾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200mg/100ml、发生事故且负全部责任,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候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倩

检察官助理:陶赛红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候某某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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