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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候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Z214号 

被告人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5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镇**村,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候某某酒后驾驶陕KW****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阳光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阳光道与兵工路交叉口北3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候某某的血中乙醇浓度为10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无犯罪前科证明,人员基本信息,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候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

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包公交鉴(酒检)字[2020]311205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谷文静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候某某取保候审处所包头市青山区**小区**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3848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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