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惠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候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31978********,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石嘴山市惠农区**街**小区**号,现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小区**号,个体运输户。2007年1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08年1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实行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7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7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南街派出所行政罚款500元;2019年8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2020年1月8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2020年9月29日因实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行政罚款2000元,因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网上列逃,2020年7月7日被滦州市公安局王店子派出所抓获,7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指定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候某某酒后与妻子李某某、朋友丁某某到惠农区**小区找到其经营的黑A****7号白黄色大型卧铺客车,候某某将客车开到小区门口时,因车辆所有权问题被拦住,小区门卫报警。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交巡警大队民警出警,被告人候某某称要将客车开到南街派出所处理,后候某某驾驶客车将客车开到南街派出所院内。在处警过程中,南街派出所民警发现被告人候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通知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六大队,六大队出警民警在派出所留置室使用已标定的快速排查呼气式检测棒,对候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排查,排查数据为43mg/100ml,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后民警将其带到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候某某血液捡材中乙醇含量为118.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候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候某某曾因违法犯罪被判处刑罚和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候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新生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9542****;
2.侦查卷壹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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