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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候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侯某某,1978年**月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7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镇**社区**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乡**村**号)。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2年5月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罚款人民币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张某某家吃午饭,其间饮酒。当日13时许,被告人侯某某无证驾驶苏FB****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的住处出发,行经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敬老巷东大街路口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侯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被害人李某某报警,被告人侯某某被处警民警查获。经鉴定,侯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0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侯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侯某某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车辆照片等物证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笔录; 

8.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制作的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说明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明知他人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  炜

检察官助理    杨宝川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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