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一部刑诉〔2020〕420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91********,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镇**行政村**庄**号,现住沈丘县**镇**街**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沈丘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饮酒后驾驶豫P9U071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沈丘县槐店回族镇长安东路中段凯琳酒店路段时,碰撞住前方同方向李某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郭某某驾驶的欧派电动车,造成李某某、郭某某受伤。经河南瑞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被告人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侯某某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获经过等书证;
1. 证人李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证明被告人侯某某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
1. 被告人侯某某供述:证明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
1. 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
1. 现场勘查笔录;
1.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晓光
(院印)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侯某某现被取保侯审于沈丘县**镇**街**小区**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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