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候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3197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打工,现住准格尔旗**镇**附近平房(户籍所在地准格尔旗**苏木**嘎查**社**号)。2019年11月17日因无证交通肇事逃逸被准格尔旗交通管理大队处以罚款三千五百元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至今未缴纳。2020年3月20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旗大队罚款二千元(未缴纳)。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20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15时34分,被告人候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蒙A**号富路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准格尔路饲料公司路口时被正在此处执勤的民警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候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82.89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醉酒状态下无驾驶资格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慧芳
检察员:张艳杰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候某某现羁押于准格尔旗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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