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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候某某合同诈骗案)_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公诉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候某某,女,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84********,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小区,无前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敖汉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汉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候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候某某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为敖汉旗“**”售楼处的销售人员,2013年1月22日,在明知关某某(已起诉)没有在“**”售楼处实际购房的情况下,为关某某提供虚假的交购房款的收据,并在被害人李某某多次到售楼处向被告人候某某核实关某某是否在该售楼处购房的情况时,向被害人李某某谎称关某某在该售楼处购房了,导致被害人李某某信以为真,同关某某签订了购买关某某位于“**”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部分购房款10万元交给了关某某,关某某在取得钱款后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被告人候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候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汉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春华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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