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41979********,汉族,初中文化,**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镇**组**号,现住武汉市新洲区**街**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人侯某某酒后在武汉市新洲区**街**路**街路口宵夜摊处,打砸宵夜摊,拿扫帚追打路人。民警贺某某、杜某某接警后来到现场,喝止侯某某,但其不听劝告。贺某某、杜某某遂上前欲将侯某某控制住,遭到侯某某的激烈反抗,侯某某还用嘴将贺某某的右大腿咬伤。之后贺某某和杜某某开警车带侯某某去医院,在路上侯某某掐住杜某某的脖子致其颈部挫伤。经鉴定,贺某某、杜某某二人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2019年7月17日,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抓获被告人侯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受伤照片、视频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X线诊断报告单、被告人的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朱某某、邱某甲、程某某、邱某乙、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贺某某、杜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关于人体损伤的鉴定意见;6.执法记录仪监控视频;7.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饮酒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二名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文泽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29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函》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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