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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候某某故意伤害案)_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右检公诉刑诉〔2019〕157号

被告人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管委会**村**号(户籍所在地同前),无前科。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经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9月29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土默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8日晚22时许,在土默特右旗九峰山管委会阿格料沟侯某甲家院子内,被告人候某某与被害人侯某乙因为购买浇水管费用的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候某某用拳头将侯某乙的后脑部位打伤,经鉴定,侯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伤情照片、说明、抓捕说明、无违法犯罪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

2.证人王某某、侯某甲、侯某丙、侯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侯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并且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候某某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柏林

2019年11月21

附:

1.被告人候某某现羁押于土默特右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检察证据2份。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被害人侯某乙附带民事诉讼4份。

    

附注:本起诉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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