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候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6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户籍所在地与住址均为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乡**村**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次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2日晚19时许,被告人候某某与被害人雪某某在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雇主刘某某家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产生肢体冲突。其间,被告人候某某用拳头打了雪某某鼻子一下并造成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雪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20年6月26日,被告人候某某与被害人雪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到位,被害人雪某某对被告人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候某某于2020年5月28日经通知到莆田市公安局南日边防派出所时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候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
6.检查笔录:体院原始伤情记录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宇翔
检察官助理:林剑宏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1册。
3.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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