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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候某某故意伤害案)_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建检一部刑诉〔2021〕75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现住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15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许昌市开发区祥瑞路与解放路交叉路口约150米处路北的“嗷嗷叫自助酱大骨头炒鸡”饭店门前,饮酒后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打架,被告人侯某某将被害人孙某某左眼部位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所受伤为重伤二级。2020年11月18日,经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外伤致左眼损伤遗留视力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8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振军

2021年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许昌市建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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