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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二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候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51977********,汉族,小学文化,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组**号,现住云南省普洱市**医院对面*****出租房。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6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宣布刑事拘留,因患重大疾病于2019年3月13日思茅区看守所决定暂不予收押,2019年3月15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12日被监视居住,并交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候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及值班律师刀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2日第一次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6日第二次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2019年12月23日、2020年3月7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候某某在思茅区**大道91号路口,用随身携带的刀将被害人罗某某的左手、右耳廓、右上肢等多处砍伤。经云南赢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左腕关节功能障碍,功能丧失32.5%,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耳缝合创10.0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腕桡动脉离断、尺动脉腕背支离断、头静脉离断、贵要静脉离断掌深静脉离断,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腕关节开放性脱位,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手拇指伸肌腱、示指伸肌腱、指伸肌腱离断,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候某某的正、侧面照、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投案自首经过,谅解书,情况说明,普洱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陶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候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毕佳意

2020319

附:

    1.被告人候某某现在云南省普洱市**医院对面*****出租房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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